(2003)平經(jīng)初字第197號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3-4-7)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平經(jīng)初字第197號
原告史照凱,男,60歲,漢族,住(略)。
被告平輿縣棉花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山東,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鄭國慶,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史照凱訴被告棉花公司拖欠工程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姚翔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照凱,被告委托代理人鄭國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jīng)協(xié)商簽訂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原告給被告建大棚五座,總造價22萬元,驗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1萬元。現(xiàn)被告只付10萬元,余款12320元未付,要求依法追回該款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提出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1年5月23日,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簽訂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給被告建大棚五座,總造價22萬元,驗收合格后付款11萬元,余款2001年年底前全部付清,此間銀行利息按6厘/元計付,雙方各承擔50%,保修期兩年,稅費由乙方承擔,乙方必須出具稅務發(fā)票,否則扣除工程總造價的6%,違約按合同法處理等內(nèi)容。大棚建好后,為加固,雙方又協(xié)商在五個大棚之間加上拉撐桿,共加拉撐桿16根,每根200元,合計3200元。2001年6月17日原告竣工后,大棚正式啟用之后被告付原告款10萬元,還下欠123200元。經(jīng)多次追要未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書和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義務后,被告應按約定付款。原、被告就16根拉撐之事,雖被告未履行相關(guān)手續(xù),但被告對該事實不予否認,本院應予認定,兩項合計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123200元。利息應按約定計付。被告長期拖欠工程款不還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對此應負全部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平輿縣棉花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工程款123200元,并承擔該款自2001年6月17日起月息0.3%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974元,其他3176元,合計7150元,由被告全部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姚 翔
二OO三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 莉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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