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泉民初字第35號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7-18)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泉民初字第35號
原告鄭進泮,男,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漢族,。裕。
委托代理人劉文革,福建泉州偉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晉江市豪山建材公司,住所地晉江市磁灶鎮(zhèn)錢坡村。
法定代表人蘇志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金鉤,福建世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進泮與被告福建省晉江市豪山建材公司(下稱豪山公司)技術服務合同糾紛一案,經(jīng)晉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晉經(jīng)初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福建省晉江市豪山建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原告鄭進泮分配額人民幣45715.2元及代購零件款人民幣402.5元,并賠償原告損失33600元。后被告豪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2)泉經(jīng)終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撤銷(2001)晉經(jīng)初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駁回鄭進泮的訴訟請求。福建省人民檢察院于二OO四年九月七日以原終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jù)不足為由作出閩檢民抗(2004)51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起了抗訴。本院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4)泉民監(jiān)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決定再審。并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于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本案的技術服務合同糾紛屬于知識產權案件,原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為由,作出(2004)泉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裁定,撤銷原一、二審民事判決,發(fā)回晉江市人民法院重審。晉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進泮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文革,被告豪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進泮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0年5月23日簽訂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為被告安裝干燥塔的重油乳化設備。被告口頭叫原告先以代購、安裝的重油表2個及零件款共計3885.50元未付。2000年9月11日,被告違反合同約定單方拆除乳化設備,不繼續(xù)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損失訂購乳化劑定金33600元,被供貨單位抵銷乳化劑2.6噸,價值36400元,被告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損失7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只提供363890升(即350噸)重油供原告乳化,原告乳化這350噸重油可得分配金額43853元。被告承諾約定每月提供400噸重油供原告乳化,從2000年7月8日起至2003年5月23日,共應提供重油13800噸,被告已提供350噸,尚有13450噸重油未提供。如果被告履行合同符合約定,原告乳化重油13450噸,每乳化一噸重油可獲得純利益100元,共可獲得利益1345000元。
為此,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購重油表、零件墊購款3885.5元、已乳化350噸重油應得分配金額43853元、乳化劑定金損失33600元、被抵銷乳化劑2.6噸價值36400噸;(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1345000元。
被告豪山公司辯稱,(1)合同的內容是為了完成企業(yè)的降污、節(jié)能的目的,由原告提供技術及相應的設備和原料,被告提供場所及燃料,是以技術合作成功計算利潤的。但在試驗階段,發(fā)現(xiàn)原告是在被告提供的燃料中加水,根本不能達到降污、節(jié)能的效果,在受到工商部門查處時責令停止原告的非法活動,雙方同意停止試驗。(2)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1345000元屬于增加訴訟請求部分,該部分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在原一審法院審理中,原一審法院已告知原告另行處理。但過后幾年原告并未起訴,其變更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3)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購買重油表及零配件款3885.5元,與事實不符合,被告從未委托原告代購。(4)原告沒有為被告乳化13450噸重油,其要求被告支付1345000元缺乏依據(jù)。(5)本案合同試驗地、履行地均在被告處,被告從未發(fā)現(xiàn)原告存放“乳化劑”等物品,原告認為已購買乳化劑應提供正式購買發(fā)票,但原告并未提供,據(jù)此可認定原告要求賠償其乳化劑定金損失33600元及被抵銷乳化劑2.6噸價值36400噸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均缺乏依據(jù),要求予以駁回。
經(jīng)審理查明,庭審中,原告鄭進泮提供了:1、2000年5月23日簽訂的《合同書》,合同中,甲方(被告豪山公司)決定把干燥塔用的重油經(jīng)乙方(原告鄭進泮)乳化后直接輸入燃燒機使用,第1條約定,甲方在中間罐(日用油桶)至供油泵間安裝重油表(1)以示進油量,在乙方設備出口后安裝重油表(2)以示用油量。第2條約定,乙方提供機械設備、工具材料、乳化藥劑、操作人員進行操作。在甲方生產條件具備,重油、水、電正常供給下,乙方要能供應燃燒機燃油之需要,并且溫度要能適用干燥正常要求,如果乙方不能達此要求,一切機械設備由乙方自行撤回。甲方可按原系統(tǒng)供油,不能影響燃燒工作。第3條中約定,禁止非乙方人員進入操作室。第4條約定了款項結付辦法等。2、2000年8月31日,由被告豪山公司的干燥塔負責人李訓全及工人林顯沉、董世國簽名的證明,該證明稱:本公司干燥塔未使用乳化重油之前,爐內結焦嚴重。自從使用鄭進泮的乳化重油之后,爐內不結焦,火焰有力,該乳化重油能達到燃燒機燃燒的需要溫度,能適用干燥塔烘干的干燥要求,且有節(jié)省油量的作用。2000年9月11日的證明一份,有被告豪山公司的機修組組長黃忠設、干燥塔負責人李訓全及工人林顯沉、董世國等人簽字,該份證明稱,遵照本公司總經(jīng)理蘇國川的指令,拆除鄭進泮安裝在本公司干燥塔的重油乳化設備。拆除時,重油表(1)的讀數(shù)是363890升,重油表(2)的讀數(shù)是411510升。3、《干燥塔工藝參數(shù)記錄表》四份,分別記錄有乳化前后塔頂溫度變化情況等,上有豪山公司的工人簽名。4、寶民公司的“寶”牌重油乳化劑使用說明書一份,該說明書上沒有產品質量標準,生產許可證號等。5、《燃料與燃燒》一書,主編韓昭滄,冶金工業(yè)出版社出版,該書第十四章第四節(jié),介紹了“油摻水乳化燃燒技術”。被告豪山公司提供了兩份其委托律師調查晉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員的調查筆錄。主要內容為:2000年夏天,兩名工作人員在下廠檢查瓷磚生產質量時,發(fā)現(xiàn)有人在豪山公司搞“油摻水”項目,要求其提供有關“油摻水”能節(jié)能降污的技術資料、生產許可證等,并告知“油摻水”是欺詐,因其說是在試制,豪山公司的老板也出面說情,表示要立即停止,故未再進一步處理。在原一審中對該兩份調查筆錄質證時,原告鄭進泮稱,工商局這二人去檢查,要求我?guī)Р牧先スど叹纸忉,我(guī)Я瞬牧先ィ⒄f明了油摻水的技術、功能,工商局的人以后沒有再去干預了。在本案原二審庭審中,晉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員出庭作證稱,2000年6、7月間,到豪山公司檢查工作時,發(fā)現(xiàn)鄭進泮在豪山公司試驗重油乳化設備,當時有制止他,但他說現(xiàn)在在試制階段,要求其提供有關手續(xù)等,后來我有了解,磁灶鎮(zhèn)有幾家工廠均有類似本案情況,均不可能達到節(jié)省油的目的。鄭進泮承認工商局人員在庭審作證中所陳述的過程,但指出當時工商局人員并沒有說是欺詐。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并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原告鄭進泮與被告豪山公司于2000年5月23日簽訂的合同書,該合同書上雖然沒有寫明合同的性質,但根據(jù)雙方當事人在該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原告鄭進泮是以自己的設備材料和技術,為被告豪山公司提供重油乳化處理后直接輸入燃燒機燃燒的技術服務。原告鄭進泮為保守其技術秘密,防止被告豪山公司知悉其乳化燃燒技術,該合同約定禁止非乙方人員進入操作室。亦即被告豪山公司的人員是不能進入原告鄭進泮的操作室,完全排除了被告豪山公司人員的參與。因此,該合同應該認定是一份技術服務合同。且該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同有效。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合同書上沒有直接寫明,但根據(jù)合同的內容以及當事人在訴訟中的陳述,該合同是以實現(xiàn)節(jié)能降污、減少結焦為目的。原告鄭進泮為被告豪山公司提供的技術服務是否達到合同約定的目的要求?在訴訟中,原告鄭進泮提供的主要證據(jù)除了合同書外,還有被告豪山公司工人的證明等。被告豪山公司工人的證明是否可以作為認定已經(jīng)達到合同目的的證據(jù)?工人所作的證明的形式雖然是真實的,但內容卻不能認定。理由在于原告鄭進泮為被告豪山公司提供的是一種專門的技術服務,其所提供服務的效果,不是一般的工人所能證明認定的,應該要有雙方共同的驗收確認,或者是專家的鑒定。否則,是不能予以認定的。但被告豪山公司的工人并非專家,也沒有被告豪山公司的授權委托,作出證明的工人雖然是被告豪山公司的人員,但因其不是“重油乳化”的驗收人員或者鑒定人員,工人簽名的證明中所作的描述,是不能作為認定已經(jīng)達到合同目的的充分證據(jù)。原告鄭進泮以工人的證明等為證據(jù),主張其實施了合同約定的行為,實現(xiàn)了合同約定的目的,其理由不能成立。晉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員所作的證詞,亦說明了當時原告鄭進泮在被告豪山公司所進行的 “重油乳化”,只是在試制。原告鄭進泮稱已接受過工商部門的認可,與事實不符,不能認定。關于《燃料與燃燒》一書中所介紹的《油摻水乳化燃燒技術》,該內容只是一種學術研究,并不能說明油摻水乳化是國家已經(jīng)承認并推廣的技術,更不能證明原告鄭進泮本人具有該技術能力。對于該技術,原告鄭進泮不能提供具體的國家有關部門、機構的檢測或者鑒定結論,亦不能提供自己已有成功的先例。關于雙方當事人提供的其他有關報道、影碟等材料,但有的只有目錄沒有內容,有的內容不詳,與本案沒有直接的關系,對各自的主張不起證明作用,不予采納。國家鼓勵支持科學技術研究,但“油摻水乳化燃燒”是否科學,技術上應如何處理,其可行性如何,有待于專家學者的進一步研究!坝蛽剿榛紵,是否具有節(jié)能降污效果,目前科技界、學術界尚存在爭議,未有定論。但作為一種生產經(jīng)營活動,則應該具有明確的目的效果,必須具備進入市場的基本條件或者標準。本案中,原告鄭進泮為被告豪山公司進行重油加水乳化燃燒提供的技術服務,其所提供的乳化設備及乳化劑,既無產品的國家質量標準,亦無行業(yè)或者企業(yè)質量標準。而重油乳化設備、乳化劑作為一種工業(yè)產品,根據(jù)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應該具有產品質量標準,原告鄭進泮不能提供該產品的質量標準,其所提供的技術服務亦缺少基本的驗收標準。即原告鄭進泮既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具有提供該技術服務的能力,亦不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自己已為被告豪山公司實現(xiàn)了合同約定的目的。對于原告鄭進泮與寶民公司的合同,是原告鄭進泮向寶民公司購買乳化設備和乳化劑。根據(jù)原、被告之間合同的約定,應由原告鄭進泮負責提供機械設備、工具材料、乳化藥劑。因此,對原告鄭進泮向寶民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乳化劑等,是原告鄭進泮履行與被告豪山公司合同義務的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原告鄭進泮自行承擔。原告主張被告豪山公司應承擔原告鄭進泮賠償寶民公司損失的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約定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根據(jù)合同的約定,原告鄭進泮的服務要能供應燃燒機燃油之需要,并且溫度要能適應干燥正常要求,否則,原告鄭進泮自行撤回機械設備,被告豪山公司按原系統(tǒng)供油,不能影響燃燒工作。因原告鄭進泮未能完成技術服務,實現(xiàn)合同目的,被告豪山公司為恢復原正常生產的供油燃燒系統(tǒng),拆除該乳化機械設備,亦在雙方合同約定之內,并無不當。原告鄭進泮以被告豪山公司拆除該乳化機械設備,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告鄭進泮應自行承擔其損失。原告鄭進泮請求判令被告豪山公司支付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1345000元,由于合同已終止履行,且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鄭進泮,故原告所稱的可得利益明顯缺乏依據(jù),該請求同樣不予支持。原告鄭進泮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應予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進泮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7323元,由原告鄭進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錫平
審 判 員 郭金旺
代理審判員 鄭程輝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銅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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