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泉民初字第238號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7-18)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泉民初字第238號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住所地南安市梅山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李愛珍,廠長。
委托代理人趙金嶺,福建天勝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市巨基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qū)蓮前西路2號蓮富大廈13C。
法定代表人張國營,總經理。
被告珠海蓋達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鼎臺灣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朱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之揚,廣東亞太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下稱蓉中化工廠)與被告廈門市巨基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巨基公司)、珠海蓋達實業(yè)有限公司(下稱蓋達公司)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于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蓉中化工廠的委托代理人趙金嶺、被告巨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國營、被告蓋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之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蓉中化工廠訴稱,原告是國內最知名的制動液產品生產廠家之一。原告擁有“901”注冊商標,該商標專用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制動液;易燃制劑”等第1類商品上。原告發(fā)現泉州市鯉城區(qū)泉億潤滑油貿易有限公司自第一被告購進的、由第二被告生產的帶有“G901”商標的汽車制動液產品。二被告的行為構成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由于原告所開發(fā)的“萊克牌901制動液”于上世紀90年代初開發(fā)研制成功,產品質量達到國際水平,產品暢銷全國,成為眾多大型汽車廠的指定配套產品。是福建省人民政府認定的“福建名牌產品”,所使用的“萊克”商標被福建省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評為“福建省著名商標”,是國家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打擊假冒、保護名優(yōu)”活動中認定的重點保護名優(yōu)產品,足以認定為“知名商品”。該產品自開發(fā)成功以來,所使用的頂部為虛化901數字及弧形“汽車制動液”、中部為橢圓底色加商標及三條說明文字加橫線、底部為長方形底色加企業(yè)名稱等說明的裝潢,形成了系列化。經原告廣泛使用和宣傳,乃至于經過對侵權仿冒者提起訴訟和行政投訴,已足以認定該商品使用的裝潢為特有裝潢。第二被告所生產銷售的侵權產品,其使用的裝潢與原告上述裝潢無實質區(qū)別,足以認定為相同使用,構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的侵權行為。
第二被告的兩項侵權行為,其故意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及使用近似的侵權商標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具有明顯的侵權惡意,其故意搭原告名牌產品的便車獲取了巨額非法利益。同時由于其產品銷售價格遠低于原告,銷售量極大,對原告構成嚴重傷害,使原告產品被銷售者誤認并且銷售量下降,經濟損失巨大。
為此,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蓋達公司停止在“制動液”產品使用與原告第3029734號“901”注冊商標近似的“G901”侵權商標的生產、銷售等侵權行為;停止相同使用原告“萊克901制動液”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侵權行為;(2)被告蓋達公司賠償原告因其侵權行為造成的各項損失100萬元;(3)被告蓋達公司銷毀侵權產品及帶有侵權商標的印制工具、宣傳品及包袋等;(4)被告蓋達公司在全國性報紙公開登報道歉;(5)被告巨基公司停止銷售被告蓋達公司生產的侵權產品的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8萬元;(6)被告巨基公司、蓋達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巨基公司辯稱,本公司為一家代理貿易公司,無生產和加工實體。本公司對901制動液中的“901”是否為商標毫不知情,一直認為“901”只是制動液的標號名稱。本公司是蓋達公司汽車護理用品的福建代理商,只認“蓋達”的商標標志,901制動液其包裝上有“蓋達”商標標志,而且是合法購買所得的。本公司銷售給泉州市鯉城區(qū)泉億潤滑油貿易有限公司的40支“901制動液”購自蓋達公司,依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所購產品不知道是侵權產品,并能證明合法取得及說明產品來源,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蓋達公司辯稱,原告所訴缺乏事實依據,應予駁回。(1)原告以同一事實起訴被告侵犯其商標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顯然屬侵權責任的競和,依據法理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原告應對兩請求權進行選擇。(2)被告并未在產品上使用“901”商標。被告生產的制動液,其標注的商標是被告注冊的橢圓形底色上的字母“GUIDE”和菱形圖案組合商標,該商標無論是在商標的類型、商標讀音、字形、文字的含義上,還是構成商標的圖形部分以及色澤、形狀和整體構圖,都與原告的“901”商標相差甚遠。(3)被告在產品上標注“G901”,不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一)項規(guī)定的“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癎901”不屬于“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原告的“901”注冊商標是呈階梯狀數字排列加填充平行線的組合,且“9”、“0”、“1”三個數字是實體的。被告產品上標注的“G901”是虛化的平行排列,且兩者采用的美術字體也是不同的,明顯找不到相同或近似之處。同時,被告在產品上標注“G901”時,并沒有采用淡化“G”強化“901”的方式,來誤導公眾。(4)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原告所提供的產品的裝潢,不屬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且原、被告產品的裝潢,兩者不易混淆,不足以造成誤認。
經審理查明,庭審中,原告蓉中化工廠提供下列證據:
(1)《商標注冊證》、《核準商標轉讓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是適格的,有起訴的權利。
(2)《福建省新產品投產技術鑒定證書》一份。證明原告產品使用“901”的時間。
(3)《工礦產品訂貨合同》一份、《福建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二份。證明原告“901”產品的銷售紀錄。
(4)《證明書》二份。證明原告使用“901”系列產品特有裝潢的時間及樣式。
(5)《廣告單》八份。證明原告“901”系列產品的宣傳時間、范圍。
(6)《優(yōu)秀新產品證書》、《福建名牌產品》、《福建省著名商標證書》、《情況說明》各一份。證明原告的901”系列產品的知名度。
(7)《報告》、《通知》、《函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901”系列產品作為知名商品的保護歷史。
(8)《申請書》、《產品來源聲明》、《九洲快訊》廣告各一份。證明二被告的侵權事實。
(9)《公證書》、《湖南省長沙市裁剪發(fā)票》、《湖南省海口市貨物銷售發(fā)票》各一份。證明第二被告侵權產品的銷售地域。
(10)原告產品及被告產品的實物對比照片二張。證明原告產品的裝潢實樣及第二被告的侵權狀態(tài)。
(11)《廈門市服務業(yè)專用發(fā)票》二份。證明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10000元。
被告巨基公司、蓋達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證明的是“901”產品的生產時間,而非實際使用時間。證據(3)與本案無關。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屬事后證明,不能采信。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并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張。證據(6)、(7)無異議。證據(8)的真實性有異議,其中的照片不是文件當然組成部分。證據(9)、(10)、(11)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巨基公司提供下列證據:
(12)《廣東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特約經銷合同書》各一份。證明其系被告蓋達公司的福建代理商,所售產品進貨來源合法。
原告蓉中化工廠、被告蓋達公司對證據(12)均不持異議。
被告蓋達公司提供下列證據:
(13)實物對比照片三張。證明被告蓋達公司不存在侵權事實。
(14)萊克901系列汽車制動液宣傳手冊兩本。證明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
(15)《中國萊克》、《萊克石化公司認證手冊》各一份。證明原告主張的產品包裝裝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原告蓉中化工廠質證認為,證據(13)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這不足以證明被告不構成侵權。證據(1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可證明原告的產品知名度較高,這點被告是清楚的。證據(15)不持異議。
被告巨基公司認同被告蓋達公司的舉證主張。
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認證: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應當同時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原告蓉中化工廠提供的證據(1)、(2)、(5)至(11),被告巨基公司提供的證據(12),被告蓋達公司提供的證據(13)至(15),對方均不持異議,上列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認定。原告蓉中化工廠提供的證據(3)、(4),屬于證人證言范疇,按規(guī)定證人需到庭作證,并對其證言的真實性作出闡述,但該證人并未出庭作證,其真實性難以判斷,故不予認定。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歸納如下:
原告蓉中化工廠系一家專門從事汽車制動液、乳化油等制造、加工的企業(yè)!901”商標(該商標呈階梯狀數字排列并加填充平行線)原系原告蓉中化工廠注冊的商標,該商標列《商標注冊證》第3029734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類(制動液、酒精等),注冊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該商標于2004年9月7日經核準進行轉讓,受讓人為福建萊克石化有限公司。
2004年9月8日,福建萊克石化有限公司作為許可人(合同甲方)與原告蓉中化工廠作為被許可人(合同乙方)簽訂一份《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甲方將上述商標許可乙方使用,許可使用費用為每年一百萬元。許可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許可使用的商品類別為制動液、酒精等。合同同時約定,乙方有權獨立就侵犯注冊商標權行為提起行政投訴或民事訴訟。
被告蓋達公司系一家從事生產汽車護理用品(含汽車制動液、各類潤滑油)的企業(yè)。被告巨基公司系一家從事批發(fā)、零售化工產品的私營公司。2004年1月1日,被告巨基公司與被告蓋達公司簽訂了一份《特約經銷合同書》,被告蓋達公司授權被告巨基公司為其在福建地區(qū)的特約經銷商,經銷其生產的蓋達牌系列產品。
2004年8月12日,原告蓉中化工廠的委托代理人趙金嶺從泉州市鯉城區(qū)泉億潤滑油貿易有限公司處購買901(蓋達)制動液800g裝六支,泉州市鯉城區(qū)泉億潤滑油貿易有限公司開具了發(fā)票交趙金嶺收執(zhí)。泉州市鯉城區(qū)泉億潤滑油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的901(蓋達)制動液系于2004年8月4日從被告巨基公司購進的(共購進901制動液800g裝40支)。被告巨基公司銷售的901(蓋達)制動液系被告蓋達公司生產的。被告蓋達公司生產的901(蓋達)制動液產品還銷往湖南省長沙市、海南省?谑械鹊。
2004年10月8日,原告蓉中化工廠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被告珠海蓋達公司處與“G901”商標侵權行為有關的制動液產品、包裝物進行樣品扣押,對合同、發(fā)票、帳簿、報價單、廣告冊等產品資料進行調查、查閱、復制。
2004年10月14日,本院依據原告蓉中化工廠的申請,在被告蓋達公司廠房處就地查封被告蓋達公司生產的“G901”汽車制動液產品33箱660支、標有“G901”汽車制動液字樣的藍色外包裝箱1557個。
另查,原告蓉中化工廠因本案支出律師代理費5000元、調查取證費用5000元。
本案爭議問題:原告蓉中化工廠生產的萊克牌901汽車制動液是否為知名商品、原告所使用的包裝裝潢是否為其所特有;被告蓋達公司生產的“G901”汽車制動液產品是否構成對原告蓉中化工廠“901”注冊商標的侵害;被告蓋達公司生產的“G901”汽車制動液產品所使用的裝潢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被告巨基公司應否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蓉中化工廠生產的萊克牌901汽車制動液是否為知名商品、原告所使用的包裝裝潢是否為其所特有的問題。原告認為,原告是國內最知名的制動液產品生產廠家之一,原告所開發(fā)的萊克牌901制動液于上世紀90年代初研制成功,產品質量達到國際水平,產品暢銷全國,成為眾多大型汽車廠的指定配套產品。是福建省人民政府認定的“福建名牌產品”,所使用的“萊克”商標被福建省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評為“福建省著名商標”,是國家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打擊假冒、保護名優(yōu)”活動中認定的重點保護名優(yōu)產品,足以認定為“知名商品”。該產品自開發(fā)成功以來,所使用的頂部為虛化901數字及弧形“汽車制動液”、中部為橢圓底色商標及三條說明文字加橫線、底部為長方形底色加企業(yè)名稱等說明的裝潢,形成了系列化。經原告廣泛使用和宣傳,乃至于經過對侵權仿冒者提起訴訟和行政投訴,已足以認定該商品使用的裝潢為特有裝潢。被告蓋達公司則認為,原告的商品是否為知名商品,應由法院根據其產銷量、市場占有率、市場認識度、廣告投入等綜合認定,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即使原告的商品屬于知名商品,其所提供的產品的裝潢也不屬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首先,原告所提供的產品的裝潢不具有獨特性。其次,原告的該種裝潢,是否作為其汽車制動液產品的主要裝潢并長期使用,原告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
本院認為,知名商品是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在知名商品的認定上不能以任何人對該商品是否知道為必要條件,應以該商品在相關的市場領域中有較高的知名度為要件。從原告蓉中化工廠提供的材料看,其生產的萊克牌901系列汽車制動液產品于上世紀90年代初研制成功,該產品成為眾多大型汽車廠的指定配套產品。所使用的“萊克”商標于2000年被評為“福建省著名商標”及“福建名牌產品”,并于 1999年被中國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列為“121”計劃第三批重點保護名優(yōu)產品名單,近年來,全國各地工商部門也查處了多起仿冒原告產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行為。對此,被告蓋達也無異議。因此,原告生產的萊克牌901系列汽車制動液汽車制動液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應認為知名商品。
萊克牌901汽車制動液產品所使用的裝潢是否為該商品的特有裝潢。依據國家工商局發(fā)布的《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的若干規(guī)定》第3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為非相關商品所通用,并具有顯著的區(qū)別性特征。可見認定特有性主要是看是否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和具有顯著性的區(qū)別特征。從原告提供的其萊克牌901汽車制動液產品設計使用的裝潢來看,該裝潢的柱形體的上部為產品的型號及商標“901”,下為弧形狀的產品名稱“汽車制動液”;中部部分為其注冊商標“LAIKE萊克”圖案、三橫線自上向下依次分別為DOT3、BRAKE FLUID、通過ISO 9002 質量體系認證;下部分為監(jiān)制單位名稱、生產企業(yè)名稱(交通部公路科學研究所監(jiān)制、躍進汽車集團公司生產研究所監(jiān)制、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制造)。原告產品的裝潢在文字、設計、色彩、圖案及其排列上,設計獨特。該裝潢底色、圖案與其名稱融為一體,具有顯著性特征,并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可認定該裝潢為原告所特有,應認定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受法律保護。對于仿冒萊克牌901汽車制動液產品特有的包裝、裝潢,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予以禁止。
關于被告蓋達公司生產的“G901”汽車制動液產品是否構成對原告蓉中化工廠“901”注冊商標的侵害的問題。原告認為,原告擁有“901”注冊商標,該商標專用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用27日,核定使用在“制動液;易燃制劑”等第1類商品上。被告蓋達公司生產的“G901”商標的汽車制動液產品所使用的“G901”與原告擁有的“901”商標相近似,此舉已構成商標侵權。被告蓋達公司則認為,被告并未在產品上使用“901”商標。被告生產的制動液,其標注的商標是被告注冊的橢圓形底色上的字母“GUIDE”和菱形圖案組合商標,該商標無論是在商標的類型、商標讀音、字形、文字的含義上,還是構成商標的圖形部分以及色澤、形狀和整體構圖,都與原告的“901”商標相差甚遠,故被告不構成商標侵權。
本院認為,商標是商品的標識,具有指示商品來源、表彰商品的質量功能!901”商標系原告經許可使用的商標,其專用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侵犯!901”商標中的特征為“9”、“0”、“1”三個數字呈階梯狀數字排列,并加填充平行線,在該商標中“901”三字組合為其主要特征,具有顯著性。被告蓋達公司在其生產的汽車制動液產品上使用“G901”字樣,“G901”字形呈虛化的平行排列。被告將“G901”作為商品的名稱使用, 且“G901”與“901”相近似。被告蓋達公司在同一種商品上,將原告的“901”商標作為商品的名稱使用,造成了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誤認,被告此舉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構成了對原告“901”注冊商標的侵犯。被告蓋達公司主張其不構成商標侵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蓋達公司生產的“G901”汽車制動液產品所使用的裝潢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的問題。原告認為,被告蓋達公司生產的“G901”汽車制動液產品所使用的裝潢,從細節(jié)至整體結構都與原告的產品裝潢無實質性區(qū)別,足以認定為相同使用,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蓋達公司則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原告所提供的產品的裝潢,不屬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且原、被告產品的裝潢,兩者不易混淆,不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
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供的其萊克牌901汽車制動液產品設計使用的裝潢來看,該裝潢的柱形體的上部為產品的型號及商標“901”,下為弧形狀的產品名稱“汽車制動液”;中部部分為其注冊商標“LAIKE萊克”圖案、三橫線自上向下依次分別為DOT3、BRAKE FLUID、通過ISO 9002 質量體系認證;下部分為監(jiān)制單位名稱、生產企業(yè)名稱(交通部公路科學研究所監(jiān)制、躍進汽車集團公司生產研究所監(jiān)制、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制造)。而從被告生產的“G901”汽車制動液產品使用的裝潢看,其上部為產品的名稱“G901”,下為弧形狀的產品名稱“汽車制動液”;中部部分為其注冊商標“GUIDE”圖案、三橫線自上向下依次分別為DOT3、BRAKE FLUID、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承保;下部分為生產廠家名稱“珠海蓋達實業(yè)有限公司”中英文排列。對原、被告產品的裝潢對比,兩者的包裝圖案基本相同,標識的底色相同,文字的顏色基本相同,文字的排列相近似,雖兩者的商品名稱、商標、企業(yè)名稱略有不同,但這不影響兩者裝潢近似性的認定。且從整體觀察,兩者的裝潢風格基本相同。
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權利是隨著該特有裝潢在商品上的使用,當該商品成為知名商品時,而產生的一種排他使用的權利。
原告所使用的萊克牌901汽車制動液產品所使用的裝潢為該商品的特有裝潢,且該商品為知名商品。從整體進行觀察,被告蓋達公司商品使用的裝潢與原告的知名商品的裝潢的近似度已達到了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的程度,從而產生誤購的可能,被告蓋達公司的上述行為已構成對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侵犯,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蓋達公司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缺乏依據,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巨基公司應否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問題。原告認為,被告巨基公司銷售侵權產品,屬《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侵權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巨基公司則認為,其對所購產品不知道是侵權產品,并能證明合法取得及說明產品來源,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巨基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其銷售的“G901”汽車制動液產品的合法來源,且其作為被告蓋達公司的特約經銷商,也無義務審查被告蓋達公司銷售生產的產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標權,被告巨基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蓉中化工廠要求被告巨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但,被告巨基公司在客觀上有銷售侵權產品,應判令其停止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蓉中化工廠依其與與福建萊克石化有限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取得了“901”注冊商標的排他許可專用權。合同同時約定原告有權獨立就侵犯注冊商標權行為提起行政投訴或民事訴訟。據此原告作為訴爭商標的利害關系人,經商標使用許可人授權,有權單獨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蓋達公司的上述行為,已侵犯了原告蓉中化工廠的注冊商標權,同時也構成不正當競爭;诒桓嫔w達公司同時存在兩個不同的侵權事實,原告蓉中化工廠起訴要求責令被告蓋達公司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蓋達公司提出其行為屬于侵權責任的競和,要求原告對兩個請求權進行選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對于原告蓉中化工廠提出請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的100萬元賠償的請求問題,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損失或者被告獲利方面的證據,而被告也未提交侵權獲利證據,因此無法準確計算侵權產品的生產數量和獲利情況,本院只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定額賠償方式確定賠償額,并根據本案原告產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權行為所持續(xù)的時間、銷售范圍、被告的侵權行為的性質、被告的主觀過錯,以及原告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如律師費、調查取證費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綜合考慮。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珠海蓋達實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與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注冊商標“901”相近似商標的生產、銷售行為,并停止與原告蓉中化工廠萊克牌901汽車制動液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相近似的裝潢的生產、銷售行為;
二、被告廈門市巨基商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與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注冊商標“901”相近似商標的銷售行為,并停止與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萊克牌901汽車制動液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相近似的裝潢的銷售行為;
三、被告珠海蓋達實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自行在《法制日報》上刊登聲明,就本案的侵權行為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賠禮道歉,該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
四、被告珠海蓋達實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自行銷毀侵犯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注冊商標“901”的產品及外包裝袋;
五、被告珠海蓋達實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經濟損失300000元;
六、駁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5410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負擔3410元、被告珠海蓋達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12000元;訴訟保全費用4000元,由被告珠海蓋達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調查取證費用7328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錫平
審 判 員 郭金旺
代理審判員 鄭程輝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銅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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