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昆搶劫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06-11-24)
李小昆搶劫案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0030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小昆(曾用名李小錕),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qū)東高村鎮(zhèn)西高村;1997年12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2001年8月24日因盜竊被處以勞動教養(yǎng)2年;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6年4月9日被羈押,同年5月1日被監(jiān)視居住,5月2日被處以勞動教養(yǎng)1年零6個月,8月22日被撤銷勞動教養(yǎng)后繼續(xù)羈押,200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小昆犯搶劫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0月2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小昆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6年4月6日20時許,被告人李小昆伙同崔春生(已判刑),由李小昆駕駛1輛“金城鈴木”100型兩輪摩托車,行至平谷區(qū)大興莊鎮(zhèn)管家莊路口處,趁騎電動自行車行駛的王雪芳不備,崔春生將其挎包搶走,造成王雪芳摔倒并致臉部受傷,經法醫(yī)鑒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下限)。挎包內有錢包1個、人民幣20元、韓幣1000元,款物共價值人民幣48.05元。
2006年4月9日,被告人李小昆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小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雪芳的陳述、同案人崔春生的供述、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及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小昆伙同他人駕駛摩托車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懲處。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昆犯有搶劫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李小昆認罪態(tài)度較好,故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小昆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匯文
代理審判員 白長祥
代理審判員 白雪英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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